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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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昴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昴熲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巷(單行道)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中南街123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素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告訴人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該案件如經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即已恢復尚未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是告訴人先前所為撤回告訴,仍屬適法有效,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七四〉刑廳一字第181號研究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本院諭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業於106年12月4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於同日宣示裁定。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