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03號聲請人 賀詩涵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相對人 劉雅萍 關係人 李奕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雅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賀詩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奕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雅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賀詩涵之外甥女即相對人劉雅萍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且語文能力不佳,無法與人對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奕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上,四肢可活動,意識及溝通性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中度智障。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人劉雅萍其父母均已歿,雖有姊弟各一人,然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能力擔任劉雅萍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雅萍之阿姨,聲請人於劉雅萍父母去世後協助照料劉雅萍迄今,並經親友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有意願擔任劉雅萍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劉雅萍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李奕錡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妹,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李奕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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