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邱水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案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5年4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國瑋 素不相識,並無夙怨,僅因電子遊戲機之取物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持棍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甩棍1支,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17號被告邱水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06年8月14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內,因使用電子遊戲機衍生取物糾紛,而與該址夾娃娃機臺老闆黃國瑋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甩棍毆打黃國瑋,致黃國瑋受有左肩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水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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