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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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63號上訴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訴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金池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發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家松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溪圳,嗣又變更為陳龍發,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分別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頁、第49至57頁、第175頁、第178頁反面至18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分別持有股數1,200萬股、3,393萬股,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出席由被上訴人監察人詠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之代表人 蔡耀仁 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因系爭股東會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前,未先使股東就是否同意全面改選一事進行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目的,剝奪該法賦予股東固有之選舉權利,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且蔡耀仁召集系爭股東會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向不特定人收受委託書,除了決議方法違法外,亦構成召集程序違法,其違法收取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經上訴人(下指曄翔公司及樂祺公司)當場對上開瑕疵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完成表決。又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召集,惟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會尚在運作,則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有違,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又曄翔公司僅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籠統表示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未具體表示對於何項召集程序或何項決議方法異議,樂祺公司僅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未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嗣於104年9月9日始追加主張「召集程序違法」,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此外,本件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僅剩3名董事,所為董事會決議效力有爭議,已無法使被上訴人正常運作,故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卷二第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經其監察人詠興公司代表人蔡耀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
㈡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之董事9人及監察人3人於103年5月23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嗣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曄翔公司僅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籠統表示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未具體表示對於何項召集程序或何項決議方法異議,樂祺公司僅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未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嗣於104年9月9日始追加主張「召集程序違法」,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中議事經過摘要記載,股
東戶號5808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不同意見及異議,嗣股東戶號38373、38457、30841(即曄翔公司)陸續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過程表示不同意見及異議,股東戶號30840(即樂祺公司)亦就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表示不同意見及異議(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樂祺公司代表人 范佐志 表示針對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即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表示異議,並認為在全面改選前,應該先要有一個議案,要股東投票表決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表決通過之後,才能進行改選的議案。另樂士公司對外向股東收取委託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委託書規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已經違反法令,其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61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上訴人已當場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過程均有表示異議乙事,僅抗辯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結束後之30日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另考量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該議事錄並未將每位股東之不同意見及異議內容完整記載,故本件堪認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當場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表示異議,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案
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未使股東有權表決是否同意進行全面改選,若允許監察人得利用公司法所賦予之權限,任意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即可利用全面改選之方式迫使股東一再表決直到當選名單合乎監察人個人意志為止,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99條之1的立法目的及本旨。又被上訴人於召開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股東收受委託書,其行為顯然違反法令,其所收取之委託書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8頁),足認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陳明系爭股東會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前,未先使股東就是否同意全面改選一事進行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違法向不特定人收取委託書,該違法收取委託書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系爭股東會不應由監察人任意召集等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事由,且本件起訴時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尚未逾30日,故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超過該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撤銷訴權,並未因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前,未先使股東就是否同意全面改選一事進行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目的,剝奪該法賦予股東固有之選舉權利,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等語。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同法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同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同法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同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同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分之1當然解任)兩種。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先就是否要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決議後,再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蔡耀仁召集系爭股東會時,違法收取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系爭股東會除了決議方法違法外,亦構成召集程序違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7之2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
11條第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固分別規定,徵求人或受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給股東。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徵求場所人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徵求場所人員非經申報,不得辦理徵求事務。徵求人或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不得將徵求之委託書作為非屬徵求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有違反同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或違反同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委託書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然證人即詠興公司代表人蔡耀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管是拿委託書或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的股東都有50元股東紀念品(禮券)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6頁),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信件所附通知書記載:
「隨信附上回郵信封及禮券」(原審卷第143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股東並非必須出具委託書後始可領取禮券,該禮券應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即可領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監察人以禮券向被上訴人之股東換取委託書云云,即難採取。
㈡再者,上訴人提出之信件所附通知書記載:「委託書由股代
寄出,請留意」(原審卷第143頁),且證人即曾負責被上訴人總務工作之前職員 陳貴枝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好像有對外徵求委託書,禮券不是被上訴人準備的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證人蔡耀仁亦證稱系爭股東會召開有股務代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本院卷一第58至69頁),可知系爭股東會於開會前確有徵求人依委託書規則合法徵求委託書。至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該次股東會親自出席股東之股份數93,760,043股、委託出席股東之股份數116,180,782股,合計總股份數為209,940,915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9,708,922股之87.07%(原審卷第33頁),惟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既有徵求人合法徵求委託書,則單憑上開議事錄之內容並無法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或其監察人有違法收取委託書之情事。
㈢此外,證人陳貴枝於原審證稱發放禮券與被上訴人無關,其
沒有幫被上訴人寄送開會通知書給股東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出陳貴枝與第三人 余柏萱 對談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開會通知書不是我們(指被上訴人)寄,印刷廠印好了以後,直接由股代那邊寄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2頁)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開會通知書同時向股東以發放禮券方式違法收取委託書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及開會通知信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委託書規則之相關規定向其股東收取委託書。
㈣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依法召集,且召集過程中
有徵求人合法徵求委託書,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向其股東違法收取委託書之情事,則系爭股東會依親自出席股東及委託出席股東之股份數進行決議,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收取委託書,且將違法收取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列入計算,系爭股東會除了決議方法違法外,亦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尚乏所據,應不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之董事會尚在運作,則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有違,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僅剩3名董事,所為董事會決議效力有爭議,已無法使被上訴人正常運作,故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發布該公司重大訊息,依公司法第
197條規定,將法人董事樂祺公司及法人董事代表 曾祐詮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 等人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且經濟部於101年9月5日核准該部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上述變更登記後僅餘 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 3名董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之網路資料、101年9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因被上訴人章程所定董事為7至11人,被上訴人未於101年9月5日變更登記後60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8日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7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裁處罰鍰24萬元,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 可佐 (本院卷一第35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前揭3名董事召開董事會,並決
議於10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然經濟部於102年10月22日以該部登記資料之被上訴人董事為7名(因經濟部於102年9月3日撤銷前開101年9月5日董事變更登記中有關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4人之解任登記),上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非由過半數董事出席為之,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當然無效,102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當然無效之董事會召集,所為補選董事之決議亦屬當然無效為由,而否准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2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10201155700號及102年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201139707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
㈢被上訴人股東 劉光衛 於102年7月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經3名董事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02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然經濟部於102年12月16日再次以該部登記資料之被上訴人董事為7名,上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非由過半數董事出席為之,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當然無效,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當然無效之董事會召集,所為補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亦屬當然無效為由,而否准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有劉光衛之函文、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之網路資料、經濟部102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
㈣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詠興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發函
表示為了被上訴人營運穩健發展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確保,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請求於102年11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然經濟部於102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未完成該次補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詠興公司之函文、經濟部102年12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㈤被上訴人股東 陳淑蘭 等4人於103年2月19日向經濟部發函請
求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辦理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事宜,經濟部於103年4月3日函覆陳淑蘭等4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監察人(即詠興公司)已定於103年4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且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列有「修改章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案,此與台端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提議事項相同,台端等自可參與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應無另案許可自行召集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語,有陳淑蘭之函文、經濟部103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8至147頁)。
㈥綜上,經濟部於101年9月5日核准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
曾祐詮、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等人解任董事登記後,嗣雖於102年9月3日撤銷前開101年9月5日董事變更登記中有關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4人之解任登記部分,然被上訴人內部對於上述4人之董事資格仍有爭議,致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及102年7月16日召集之董事會均因決議人數不足經濟部登記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之7名董事,而無法合法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足認詠興公司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已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所指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營運順暢及前揭被上訴人董事資格爭議之解決,而有其必要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有違,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為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前未使股東先決議是否要全面改選董監事,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在非必要之情形下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違法收取委託書,並將該違法收取之委託書表決權計入,已構成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事由等節,均非可採,故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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