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採尿檢體,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4年2月份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12號被告陳建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第58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建明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4年2月中某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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