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蓮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品名│數量│附註│├───┼─────────┼─────────┼────────┤│1│殘渣袋│壹個│供犯罪所用之物│├───┼─────────┼─────────┼────────┤│2│吸食器│壹組│供犯罪所用之物│├───┼─────────┼─────────┼────────┤│3│玻璃球│貳顆│供犯罪所用之物│├───┼─────────┼─────────┼────────┤│4│電子磅秤│壹個│供犯罪所用之物│├───┼─────────┼─────────┼────────┤│5│分裝勺│壹支│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09號被告于蓮芳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蓮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第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1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于蓮芳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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