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院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案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於97年4月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詎甲男為掩飾真正身分而規避交通違規處罰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主張為本件受判決人甲○○,並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等文件資料上,偽造本件受判決人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並經警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以97年度偵字第997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而本院依案外人甲男偽冒受判決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卷宗無誤,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㈡然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興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查本件案外人甲男僅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按捺指印,雖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然觀諸本件檢察官所製作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引之證據資料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採證照片等,均係案外人甲男應訊並協同製作,因此檢察官既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論罪依據,自當係以接受酒測、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觀察紀錄之案外人甲男為其起訴確定刑罰權之對象,而非甲○○,不言可喻。而原確定之簡易判決,因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同為上揭所舉之各項證據,基於同一理由,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對象亦係案外人甲男,應無疑義,從而甲○○既非本件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之人,則檢察官以其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進而為其之利益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有違。㈢本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查獲當日行為人甲男所留之指紋卡片及受判決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留存之指紋卡,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上開查獲當日行為人甲男所按捺之指紋與受判決人甲○○之指紋卡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3974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乃因而得知係案外人甲男冒甲○○之名應訊,犯罪人為甲男而非甲○○,雖判決書上之被告姓名與身分資料有誤寫,但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之姓名更正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4903號偵辦中之甲男,並將身分資料一併更正,尚難認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號判決,所指情形,係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曾親自到署或到院接受訊問之情形,此有該判決可參,核與本件受判決人「甲○○」(實為不詳姓名年籍之甲男)僅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審援引該非上判決顯有誤解。另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是本件實際行為人「甲男」以「甲○○」名義於警詢中應訊,嗣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再對「甲○○」本人傳喚並訊問,是檢察官以「甲○○」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該案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自應係「甲○○」,而非「甲男」,嗣法院審理本案,亦未曾再行傳喚、訊問「甲○○」本人,是此自非如原裁定所稱「法院在審判中始發現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之情形,是原裁定認定顯有不當,據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案外人甲男因涉公共危險罪,經警當場查獲,乃冒「甲
○○」之名應訊,並在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文件上按捺指印,惟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逕就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75號),而原審法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起訴有誤,未經開庭訊問或審理即以簡易處刑之程序逕行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而以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而依上開事實以觀,本件案外人甲男僅於警詢時冒「甲○○」之名應訊,並不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是「甲○○」從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則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指之對象自以其起訴書所載之人為準,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並未開庭而係逕行判決後逕向「甲○○」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是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甲○○」本人無誤。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於97年9月4日傳喚甲○○到案執行,實施訊問時,發現甲○○可能並非實際行為人甲男,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因而得知甲男為警查獲時,在警詢筆錄、口卡影本上按捺之指紋,其中六枚,與甲○○指紋登記卡之指紋不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人為甲男而非甲○○。是以,聲請人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即甲○○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係判決書誤載被告人別,其起訴、審判及實施刑罰權之對象始終未有錯誤,雖判決書上之被告姓名與身分資料有誤寫,但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之姓名更正為被告「甲男」,並將身分資料一併更正,而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云云,並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石蕙慈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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