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 郭王秀妹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郭添福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郭添福(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添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王秀妹之夫即失蹤人郭添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船員,於87年9月20日與兒子 郭瑞達 、姪子 郭正財 共同搭乘億發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海作業,詎於87年10月1日深夜23時30分許,同行作業之他船突然接獲億發號漁船以無線電發出求救訊號後即告斷訊,郭添福、郭瑞達及郭正財隨船失蹤,經尋找無著,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郭添福之妻,前曾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日報廣告版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 曾宏龍 於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事件中證稱:我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也就是聲請人的隔壁巷子,所以知道聲請人他們家裡的事,郭瑞達、郭添福及郭正財於87年間一起出海但發生船難,他們3人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都沒有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62號卷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9號、第62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郭添福確係因船難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郭添福之妻,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郭添福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郭添福自87年10月1日失蹤,計至94年10月1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