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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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春金受刑人許武諒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3年度執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春金因受刑人許武諒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而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264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99年度臺非字第336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命其繳納指
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將其釋放;嗣該案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到案,經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再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104年1月7日、22日、2月12日、3月3日偕同到案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但具保人曾於104年2月4日到場表示受刑人因車禍在加護病房治療,又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3年3月31日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於該日偕同到案執行,具保人也能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警再次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1份、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8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共3聯)、拘提報告書各2份、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4份、帶同到庭通知送達證書1份等情,業經本院核對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6241號執行卷宗、103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宗無訛。其後,受刑人又因病於104年4月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但於104年4月
9日自行離院(請假自行外出超過4小時未回),有該醫院
104年5月19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0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40頁)可見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時,確曾逃匿。
㈡惟查,受刑人嗣已於104年5月29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自與所謂「逃匿中」之要件不符,亦即受刑人逃匿之情形,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