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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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劉家賓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家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六交簡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塔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弟弟、叔叔等人,業已結婚,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