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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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言於民國99年10月18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逢甲 大學某超商前,向 潘倍嘉 收取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9年10月18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謝淳晏 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云云 ,致被害人謝淳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35分許,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新臺幣(下同)13,013元至甲帳戶;㈡於99年10月18日21時後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秀華 佯稱:因渠先前 森森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秀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某分許,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29,012元至甲帳戶;㈢於99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謝勝富 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以取消重複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謝勝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39分許,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11,012元至甲帳戶;㈣於99年10月18日20時後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李湘君 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以取消重複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李湘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7分許,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29,988元至甲帳戶;㈤於99年10月18日22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程瑞群 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程瑞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4分許,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29,987元至乙帳戶。嗣上開分別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倍嘉、 李志賢 、 林庭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淳晏、陳秀華、謝勝富、李湘君、程瑞群、 施曉錚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甲、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證人謝淳晏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證人陳秀華之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證人謝勝富之郵政匯款交易明細、證人李湘君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程瑞群之郵政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綽號為「 白猴 」,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潘倍嘉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99年10月18日當天,林庭緯載伊前往彰化華南銀行辦帳戶及變更印鑑後,伊就一直待在彰化,直到晚上才回臺中,伊當天並未前往臺中逢甲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潘倍嘉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白猴」是經由林庭緯介紹認識的,我問林庭緯有沒有可以借錢,林庭緯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借錢,後來我與「白猴」約在逢甲大學的網咖見面,當時林庭緯有跟「白猴」一起來,我將帳戶提款卡放在卡片透明夾裡面拿給「白猴」,沒有用其他東西裝,也沒有拿一個袋子給「白猴」,密碼是口頭跟「白猴」講的,我把提款卡給「白猴」後,「白猴」並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100偵5416卷》第21、2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咖透過我表弟李志賢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及林庭緯,但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只知道他叫「白猴」,我跟我太太去辦帳戶之目的就是要跟「白猴」借錢,可以用帳戶跟「白猴」借錢這件事是李志賢跟我說的,「白猴」也有在網咖跟我說過可以用帳戶向他借錢,他說把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給他,就可以向他借錢,一個帳戶可以借6千元,「白猴」說不用存摺,所以沒有交付帳戶存摺給「白猴」,我是於99年10月18日晚間,在逢甲大學商圈轉角之便利商店,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白猴」,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白猴」,而提款卡則是裝在透明封套內交給「白猴」,當時李志賢在場,但林庭緯不在場,後來在交付的隔天,「白猴」有在臺中逢甲附近的網咖給我6千元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惟證人潘倍嘉於警詢時先係證稱是為辦理個人小額信貸,所以才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自稱「張媽媽」之人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嗣於本案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為向林庭緯借錢,所以才將帳戶交給林庭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94號影卷《下稱99偵27594卷》第11頁),而證人潘倍嘉對於其為何在警詢時未據實證述,謊稱其是將帳戶交給自稱「張媽媽」之人,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解釋係因受林庭緯之恐嚇,所以在警局才沒有說實話(見99偵27594卷第13頁),嗣證人潘倍嘉於本案第二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其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翻異前詞,改證稱是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綽號「白猴」之人,而對於檢察官向其確認為何之前證稱是將帳戶交給林庭緯時,先解釋稱是因之前完全沒有「白猴」的資訊,只能聯絡到林庭緯,所以才稱是將帳戶交給林庭緯(見100偵5416卷第21頁),卻於同日偵訊庭中,又改解釋稱是因受「白猴」恐嚇不能供出他,所以才不敢供出「白猴」(見100偵5416卷第22頁),證人潘倍嘉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經再次質之其之前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何未證述是將帳戶交給被告之原因,其仍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而再次為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解釋(先解釋稱其於警詢時有向警察說是交給「白猴」,但警察說全臺灣這麼多「白猴」而不相信,但旋又改稱未曾向警察供稱是將帳戶交給「白猴」,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再者,證人潘倍嘉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地點(網咖內或便利商店附近),密碼之交付方式(寫在紙上交付對方或口頭告知對方),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無實際取得金錢對價等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歧異之處,觀諸證人潘倍嘉自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迄原審審理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對於其帳戶究係交給何人,即有三種不同版本之說詞,而其針對為何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所提出之解釋又有矛盾不合常情之處,再者,其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過程之主要細節,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處,是證人潘倍嘉之證詞既有針對帳戶交付對象所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證人潘倍嘉又均未能針對其為何證述前後不一提出合理之解釋,故證人潘倍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能遽以採信,顯非無疑。
(二)證人李志賢雖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白猴」到網咖找我及林庭緯時,「白猴」跟我們說過,如果有缺錢,可以用帳戶抵押借錢,所以先前我有拿我的帳戶提款卡給「白猴」,且有從「白猴」那邊拿到1萬6,000元的現金,後來我才跟我表哥潘倍嘉講這件事,潘倍嘉也想要借錢,就透過我找「白猴」,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林庭緯,請林庭緯帶「白猴」來,我們四個人就約見面,潘倍嘉拿帳戶給「白猴」時,我記得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潘倍嘉有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0偵5416卷第2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透過林庭緯介紹認識簡銘言,那時候只知道他的綽號叫「白猴」,是開庭之後才知道他的本名叫簡銘言,「白猴」跟我說如果缺錢的話,可以提供帳戶跟他借錢,所以我後來有給「白猴」我的帳戶,且有拿到錢,潘倍嘉也有把帳戶交給簡銘言,潘倍嘉交付帳戶給簡銘言當天,我是透過林庭緯聯絡簡銘言,然後林庭緯帶簡銘言來逢甲,我也有陪潘倍嘉過去,但潘倍嘉交付帳戶給簡銘言當時我不在場,潘倍嘉是於下午5、6點的時候,在逢甲的網咖樓下還是某條巷子內,交付帳戶給簡銘言,我有看到潘倍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簡銘言,是將提款卡、印章塞在存摺內一起交給簡銘言,我不確定潘倍嘉有沒有給簡銘言帳戶密碼,也不確定簡銘言有沒有給潘倍嘉錢,當天交付完離開時天還亮著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正面)。惟證人李志賢於本案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其之前也有將帳戶以1萬元之代價交給林庭緯,且潘倍嘉是將帳戶拿去跟林庭緯借錢等情(見99偵27594卷第49頁),嗣於本案第二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其後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本身及潘倍嘉均是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綽號「白猴」之人等情(見100偵5416卷第23頁),而證人李志賢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經質之其之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何未證述是將帳戶交給被告之原因時,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說明,再者,證人李志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既均證稱其於證人潘倍嘉交付帳戶給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但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有目睹證人潘倍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被告之情形,其前後證述即有矛盾之處。證人李志賢之證詞既有針對帳戶交付對象所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證人李志賢又未能針對其為何證述前後不一提出合理之解釋,故證人李志賢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能遽以採信,亦非無疑。
(三)證人林庭緯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倍嘉不是將提款卡、密碼拿給我,他是拿給簡銘言,那時我在場,是潘倍嘉叫我打電話約簡銘言出來,潘倍嘉不知道簡銘言是何人,所以我有陪簡銘言一起去,而我們知道這一個訊息是「白猴」簡銘言自己在網咖跟我們講的,簡銘言說可以用存簿跟他借錢,因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潘倍嘉拿提款卡給簡銘言是用什麼東西裝的等語(見100偵5416卷第2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簡銘言的綽號叫「白猴」,潘倍嘉的帳戶是交給簡銘言,當時我陪簡銘言一起過去,所以我在場,我會陪簡銘言一起過去是因李志賢跟我說不知道怎麼聯絡簡銘言,所以打電話拜託我幫他約簡銘言出來,簡銘言之前在網咖有跟我們提過如果缺錢的話,可以拿簿子跟他質押借錢,潘倍嘉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我,我親眼看到潘倍嘉將一個紙袋交給簡銘言,但我沒有看到裡面是否有裝存摺、提款卡等物,當時有我、簡銘言及潘倍嘉在場,我不記得李志賢有沒有在場,我們是在逢甲大學門口附近碰面,潘倍嘉將紙袋拿給簡銘言後,我們彼此有講幾句話,然後我就跟簡銘言一起離開,我們從碰面、交付到離開,不到5分鐘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惟證人林庭緯針對帳戶交付過程中,其是否在場,證人潘倍嘉交付帳戶時是否有用紙袋裝提款卡等主要交易情節,與上開證人潘倍嘉之證述均有歧異不相符之處。綜觀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雖渠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潘倍嘉是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但對於交付之時間(下午或晚上),交付之確切地點(在臺中逢甲何處),交付時有何人在場(林庭緯、李志賢是否在場),交付何物(有無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之情形(有無用紙袋裝著交付)等情,三位證人之證述間即有歧異不相符之處,再者,證人潘倍嘉、李志賢雖解釋稱一開始指證林庭緯,是因找不到林庭緯,所以無法確認「白猴」之本名,故供稱是將帳戶交給林庭緯,以使警方找出林庭緯,來確認「白猴」之本名(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第114頁正面), 惟渠 等此種解釋亦不甚符合情理,因若確係將帳戶交給被告,則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據實證稱是將帳戶交給林庭緯介紹認識之綽號「白猴」之人,亦可以達到渠等所稱為找出林庭緯,以確認「白猴」本名之目的,是證人潘倍嘉、李志賢及林庭緯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不相符及可疑之處,即尚難因三位證人均證稱潘倍嘉是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另公訴人所提出受詐騙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之書面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形,而依上所述,證人潘倍嘉、李志賢及林庭緯之證述內容尚非得完全採信,而可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向證人潘倍嘉收取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則亦無足單依受詐騙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之書面證據資料,遽為認定被告即為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證人李志賢曾於另案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售予綽號「白猴」之人(即本案被告),供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罪在案,則證人李志賢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既已受刑事判決,且與被告無冤仇,自無於本案為虛偽證述,設詞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罪之可能;又參酌證人潘倍嘉、李志賢、林庭緯與被告認識源起、見面交往方式、目的(即證人李志賢經由林庭緯介紹而認識「白猴」;林庭緯曾告知潘倍嘉得以帳戶向其友人「白猴」質押借錢;潘倍嘉、李志賢僅知悉被告綽號為「白猴」,不知其真名,多次與被告在網咖見面,均係透過林庭緯聯絡,且林庭緯均在場),或因林庭緯參與程度不低,或被告曾威脅不得指認伊,證人潘倍嘉、李志賢在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介紹人林庭緯為收取帳戶之人即非無可能。況證人潘倍嘉、李志賢、林庭緯在歷次訊問經具結且反覆確認的情況下,均堅證稱收取潘倍嘉帳戶之人為「白猴」,非林庭緯,應較其等未經具結且未經反對詰問之陳述為可採,則被告應確為收取潘倍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原審判決僅以證人就諸如有無以紙袋裝著交付、確切地點等枝微末節有所不符,忽略上開細節在證人記憶中未必係重要之點,且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記憶恐有模糊或錯誤,即全部否決證人證詞,容有未洽等情,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潘倍嘉收取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李志賢另案所犯,與本案所證是否屬實,本無必然關係,且證人潘倍嘉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若非被告,即為林庭緯,以證人李志賢、潘倍嘉與林庭緯認識且有交情,與被告不認識、只知綽號之情況而論,彼等迴護林庭緯之可能性應遠在被告之上,況證人李志賢、潘倍嘉於本件到案之初均一致指稱潘倍嘉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林庭緯,直到林庭緯到案後才改口指稱係提供予被告,彼等嗣後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令本院產生一般之確信,凡此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爭執原審關於證人潘倍嘉、李志賢、林庭緯證詞之論述取捨是否適當,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其上開關於證人李志賢、潘倍嘉證言取捨之推論,因乏實據,尚難採取。
六、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其於起訴書中所舉之事證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不足以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向證人潘倍嘉收取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基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證據取捨過程指摘違誤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