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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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九二四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一三八九號、第二八六○號、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壹支、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撬壹支、手動抽油器壹個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己○○夥同辛○○、庚○○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之時間,在苗栗縣○○鄉○○村○○路○○○號,現為該公司債權人丁○○保管之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嗣丙○○於附表編號一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丙○○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多次。嗣分別經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鐵撬一支、手動抽油器一個及汽油桶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另案共犯壬○○、辛○○、庚○○、乙○○、 賴進 均、 余俊泓 、解 堯麟盧文秋連瑞文 之供述,被害人三禹公司之債權人丁○○、 鄭煙龍林銀雄展翼建材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陳信輝蔡進雄林建興許群立劉大維陳健 禎、 蘇茂松 所指述,證人 葉文琴 、戊○○、甲○、 蔡根國蘇永賜沈德銘鍾權警 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十紙、查獲照片及鐵剪一支、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鐵撬一支、手動抽油器一個及汽油桶一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丙○○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辯稱:伊僅與被告丙○○至三禹公司旁之鍀泰公司訪友,適友人未在,乃至與鍀泰公司旁之三禹公司逛逛;至於伊要離去時,因聽聞被害人丁○○出言制止,乃快速離開,此亦是未犯案之人正常的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何不將車輛停放於三禹公司前,先供稱:
「剛好車子已停在該處,我先到鍀泰,車停附近(指鍀泰公司附近),進去找朋友,沒找到,就開車到現停處,再走回去三禹公司」;經檢察官質以何以與被告丙○○供述不符時,乃再辯稱「我是用眼睛看朋友在不在,不在就把車往前開」等詞,其偵訊時先後所供已有不符。而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我與丙○○是在案發當日在後龍火車站附近剛好遇到,因為我曾經在位於造橋鄉的鍀泰公司上班,所以當日就想到鍀泰公司去找該公司的司機,丙○○就陪我一起去,到了鍀泰公司外面,因為看不到我要找的朋友的車子,所以二人就沒有進去鍀泰公司,後來我和丙○○各自回到自己的車上,丙○○就開車過來問說鍀泰公司旁的三禹公司是做什麼的,我告訴他可能是做資源回收工作,丙○○就提議要進去看看,後來我們二人把車停在三禹公司前五十公尺處,二人就從三禹公司的大門進去,進去後我們二人各自看各自的,並沒有碰頭,後來過了約一個多小時,因為我還要去上班,我就喊丙○○說要回去了,後來聽到三禹公司的人說不要走,我很害怕,就和丙○○一起往大門方向後駕車離開,當時在三禹公司內並沒有偷東西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同日所供:當天我與己○○是要到鍀泰公司裡面去找人,當時二人都有一起下車去找,但沒有找到人,後來我和己○○就從鍀泰公司的側門進入三禹公司,進入後我就有看到裡面有一輛卡車,車上放有馬達等物,我就提議要把卡車偷走,但己○○說不要,後來屋內有人出來,叫我們不要走,我們害怕就各自逃開之詞不相符合,而經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表示當日尚有壬○○及辛○○前往一起竊取時,被告己○○始再改稱:「當天確實庚○○沒有跟我們在一起,跟我們在一起的確實是辛○○及壬○○,我當天是載壬○○到鍀泰公司,我就去找我同事,壬○○下車後就往三禹公司的方向走,後來我看到我的同事車子不在,我就把車子停在馬路的轉角那邊,後來我下車去找鄭,我想他往三禹公司方向走,我就進去三禹公司找他,我進去三禹公司後就在裡面閒逛,後來我看到辛○○與壬○○在搬東西,周也在旁邊但沒有搬東西,我想他們可能在偷東西,我就要離開,走到大門方向時就被被害人發現,我確實在三禹公司待了一個多小時,到被發現為止。」,故被告己○○前後數次翻異其詞,顯係事後推諉之用,所供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我是當天十二點多左右
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的電話給壬○○,當時我問鄭你們都跑去哪裡了,我當時確定鄭( 勝雄 )與辛○○是在一起的,當時鄭告訴我說他們二人在三禹公司工作,後來我就跟他們說我要過去他們那邊,他們並要我買飲料過去,當時我是開庚○○的車子過去,我到達三禹公司後就看到己○○的車子停在公司外面轉角的馬路旁,我就把車子停在己○○車子的後面,我進去三禹公司時就看到己○○與他們二人在一起,他們三人在搬東西到貨車上,當時他們並沒有說該貨車是從何來的,我也沒有問,我就幫他們一起搬東西,搬的時候他們沒有說所搬的東西要怎麼處理。」,互核另案共犯壬○○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供詞:「當天中午是在庚○○的家裡,庚○○向我和陳( 添寶 )及辛○○提議要到三禹公司,說要去走走,後來我和庚○○坐陳深色的車子去,辛○○開一輛大台的貨車,就是偵卷第三三頁照片內的車子,當時是己○○開車由庚○○指路,辛○○開車跟在後面,到達後公司的鐵門是關著的,陳先把車子停在路旁,庚○○就下車把偵卷第二九頁照片上的鐵門拉開,辛○○就先開貨車進去,我們就跟著走進去,該工廠一走進去就是一段上坡的路,我與庚○○及陳進去工廠後就沒有看到辛○○,我們三人就先在工廠內逛,約二十分鐘左右周才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告訴他我人在造橋的三禹公司內,他就告訴我要過來找我,後來在案發後我才知道周是開庚○○太太的車過來的,後來我接完電話後我們三人還在工廠逛,後來在周打電話後約半小時,在工廠裡面看到周與辛○○在偵卷第三三頁照片的建築物前面搬東西,丙○○並要我們三人過去幫忙搬東西,後來我們五人在該處搬了一個多小時出頭,後來我與庚○○、己○○說要先走,但我們三人走快到工廠大門口時就看到警察過來,陳與庚○○繼續往前走,而我就趕快跑,我已經忘記當天我們五人各穿什麼樣的衣服。」,雖被告丙○○與壬○○所供之詞不完全相符,惟關於案發時確係由五人共同竊取三禹公司之財物則為相符,並參以證人即本件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我們接到報案後約二、三分鐘就到達現場,到達後被告已經跑掉了,後來我就與同事到後山去搜,後來有找到庚○○,但被他跑掉了,當時他穿紅色系的衣服。」,及被告己○○自承確實在三禹公司待了一個多小時,卻未為任何事情,只為單純閒逛,亦顯與常理不相符合等節,足證本件確係由被告丙○○、己○○與壬○○、庚○○、辛○○共同竊取無誤。至共犯辛○○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未看到被告己○○有搬東西,惟其所供與前述丙○○、壬○○所供不符,顯係為被告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十四幀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己○○確有竊盜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名。被告丙○○、己○○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辛○○、壬○○、庚○○間,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之犯行,與壬○○、辛○○、庚○○、乙○○、 賴進均 、余俊泓、 解堯麟 、盧文秋、連瑞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丙○○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雖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犯行,惟依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所供稱:九十年四月至六月,約二個月左右,都是由庚○○開車,沿路找作案的對象,我們偷到換得的錢,都是拿來購買毒品,九十年六月以後,如果有工作,我就會去做板模工作等詞,故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竊盜為職業,而構成常業竊盜之罪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己○○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告丙○○連續多次觸犯上開竊盜罪,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交保後,竟再為竊盜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請求對二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支、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鐵撬一支、手動抽油器一個及汽油桶一個,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表:
┌─┬────┬────┬────┬──┬────┬────┬─────┐│編││││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害│所得財物│查獲時地│所犯法條││號││││人││││├─┼────┼────┼────┼──┼────┼────┼─────┤││八十九年│苗栗縣造│由丙○○│三│工業馬達│同日於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月十│橋鄉朝陽│、己○○│禹│一台、電│所竊之物│二十一條第│││八日十五│路五一號│、辛○○│公│腦螢幕十│搬上所駕│一項第四款│││時三十分│三禹公司│、壬○○│司│台、電腦│駛之貨車│結夥三人以│││許││、庚○○││主機八台│上時,為│上竊盜罪│││││共五人一││、列表禨│ 林載澈 、││││││起偷竊││一台、工│戊○○發││││││││業用抽風│現而逃逸││││││││機一台、│,丙○○││││││││彩色電視│其後並於││││││││機一台、│案發地點││││││││手提電腦│附近,為││││││││一台、工│警查獲││││││││業電纜線│││││││││一百公斤│││├─┼────┼────┼────┼──┼────┼────┼─────┤││九十年一│苗栗縣後│獨自以手│鄭│IG─三│得手後尚│刑法第三百││二│月九日凌│龍鎮溪洲│動抽油器│煙│二九一號│未及離去│二十條第一│││晨一時二│里七鄰勝│一個、汽│龍│自用小貨│,為警查│項之竊盜罪│││十一分許│利路三十│油桶一個││車車內之│獲,並扣│││││四號前│加以竊取││汽油約二│得手動抽││││││(另扣案││十公升│油器一個││││││之塑膠蓋│││、汽油桶││││││子二個與│││一個││││││本案無關│││││││││)│││││├─┼────┼────┼────┼──┼────┼────┼─────┤││九十年二│苗栗縣後│與賴進均│林│約十幾支│因現場遺│刑法第三百││三│月十日十│龍鎮 福寧 │、余俊泓│銀│之H型鋼│留賴進均│二十一條第│││五時許│里三鄰二│、壬○○│雄│架│所竊之九│一項第四款││││六之三號│、辛○○│││F─七三│結夥三人以│││││、庚○○│││八號貨車│上竊盜罪│││││共六人一│││及辛○○││││││起偷竊│││所遺留於│││││││││案發現場│││││││││之MYK│││││││││─一二七│││││││││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覺││├─┼────┼────┼────┼──┼────┼────┼─────┤││九十年二│同右│與賴進均│林│已將竊得│同右│刑法第三百││四│月十一日││、余俊泓│銀│之數支H││二十一條第│││日上午七││、壬○○│雄│型鋼架,││一項第四款│││時許││、庚○○││吊上所駕││結夥三人以│││││共五人一││來之車輛││上竊盜罪│││││起偷竊││上│││├─┼────┼────┼────┼──┼────┼────┼─────┤││九十年五│苗栗縣竹│由丙○○│展│八U─九│因發現警│刑法第三百││五│月二十五│南鎮龍山│駕車,搭│翼│一二號自│車巡邏至│二十一條第│││日凌晨三│路與佳北│載乙○○│建│用大貨車│該停車場│二項、第一│││時三十分│街停車場│,共同攜│材││,乙○○│項第三款之│││許││帶丙○○│有││匆忙下車│攜帶兇器竊│││││所有,足│限││離去,周│盜未遂罪│││││供兇器使│公││志龍則因││││││用之鐵剪│司││欲駕車離││││││一支、起│││去,經警││││││子一支、│││車追逐後││││││活動扳手│││查獲,並││││││一支及鐵│││扣得鐵剪││││││撬一支,│││一支、起││││││推由 李霹 │││子一支、││││││澧下車行│││活動扳手││││││竊, 周志 │││一支及鐵││││││龍則在車│││撬一支││││││內把風│││││├─┼────┼────┼────┼──┼────┼────┼─────┤││九十年五│苗栗縣頭│與庚○○│蔡│大型風車│經警循線│刑法第三百││六│月間│份鎮永和│、乙○○│進│一組│查獲│二十一條第││││山水庫感│共同開車│雄│││一項第四款││││恩亭前│前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九十年六│苗栗縣竹│與解堯麟│林│三菱牌發│同右│刑法第三百││七│月一日上│南鎮公園│、庚○○│建│電機││二十一條第│││午五時許│路馬爾地│、乙○○│興│││一項第四款││││夫酒店前│共同竊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九十年六│新竹市中│與庚○○│許│F三─五│同右│刑法第三百││八│月四日上│華路一一│、解堯麟│群│四五號自││二十一條第│││午五時三│○五號前│、乙○○│立│用大貨車││一項第三款│││十分許││共同開車││││、第四款之│││││前往,由││││之攜帶兇器│││││解堯麟及││││、結夥三人│││││乙○○持││││以上竊盜罪│││││約二十公│││││││││分長,前│││││││││方已磨尖│││││││││之六角扳│││││││││手下車竊│││││││││取,周志│││││││││龍及 蔡志 │││││││││強則在旁│││││││││把風(扳│││││││││手未扣案│││││││││,已丟棄│││││││││)│││││├─┼────┼────┼────┼──┼────┼────┼─────┤││九十年六│苗栗縣銅│由庚○○│劉│磨石機,│同右│刑法第三百││九│月四日十│鑼鄉興隆│駕駛其所│大│並已將磨││二十一條第│││三時許│五鄰五四│有自小客│維│石機放入││一項第四款││││之四號│車,搭載││所駕駛前││結夥三人以│││││盧文秋、││來之F三││上竊盜罪│││││丙○○,││─五四五│││││││而乙○○││號自用大│││││││則駕駛前││貨車上│││││││開所竊取│││││││││之F三─│││││││││五四五號│││││││││自用大貨│││││││││車,共同│││││││││前往│││││├─┼────┼────┼────┼──┼────┼────┼─────┤││九十年六│苗栗縣頭│由解堯麟│ 李婉 │二L─五│同右│刑法第三百││十│月二十八│份鎮建國│使用數支│玲所│四三九號││二十一條第│││日上午六│路二十一│金屬製,│有,│自用小客││一項第三款│││時許│號前│約二十餘│現由│車││、第四款之│││││公分長之│陳健│││之攜帶兇器│││││六角扳手│禎使│││、結夥三人│││││行竊,並│用│││以上竊盜罪│││││由丙○○│││││││││、連瑞文│││││││││幫忙推車│││││││││,庚○○│││││││││則在其所│││││││││駕駛前來│││││││││之車上把│││││││││風(扳手│││││││││未扣案,│││││││││已丟棄)│││││├─┼────┼────┼────┼──┼────┼────┼─────┤││九十年七│新竹縣湖│與解堯麟│蘇│發電機一│同右│刑法第三百│││月一日凌│口鄉湖口│、庚○○│茂│台(該發││二十一條第││十│晨一時許│工業區省│、連瑞文│松│電機係於││一項第四款││一││道台一線│共同前往││九十年一││結夥三人以││││加油站後│竊取││月七日十││上竊盜罪││││方空地│││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山│││││││││上所失竊│││││││││,由不詳│││││││││人土所占│││││││││有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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