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肆點參伍公克,包裝重伍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及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二年二月確定,二罪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為該院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迄同年五月一日上午止,以每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龍蛟潭一五四號住處,連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與其友人 翁振豐 ,在嘉義縣○○鄉○○○路旁之「阿娥檳榔攤」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翁振豐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四‧三五公克,包裝重五‧一五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為警一同查獲之翁振豐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嘉義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及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十八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為該院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及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二年二月確定,二罪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三五公克、包裝重五‧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係其與另案被告翁振豐共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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