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順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著有明文。再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罰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順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營業貨曳引車聯結NP-三五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竹山匝道處經警舉發載運石頭、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四四‧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九‧八公噸等語。異議意旨則略以:警員應以該車之容積裝載及取締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營業貨曳引車聯結NP-三五號半拖車確於前開時、地經警舉發,並以過磅法取締認定超重九‧八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狀陳明確,且有舉發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案全卷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超重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至異議人所指取締方式不合云云,經查,警員使用包括過磅、丈量等方式取締,其用意均在確認車輛是否有超重之事實,本案前開車輛既經過磅認定超重之違規事實明確,且衡諸本案車輛係裝載石頭,本不宜以容積核算方式取締,異議人以此爭執取締不法,尚難謂合。是本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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