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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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虎距管理公司(已解散,以下簡稱虎距公司)之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為虎距公司指派,在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甲○○宮大廈擔任「甲○○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停車費用及執行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事項等相關事務, 楊清盛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當時甲○○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楊清盛趁上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丁○○(業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私人工作繁忙,偶有將印章交付楊清盛,以供特定收款廠商前來收款時,代丁○○於領款傳票上蓋印之際,竟未經丁○○之同意,而趁機持丁○○之印章,盜蓋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空白取款憑條上,供其日後盜領公款之用,此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宮管理委員會暨住戶。嗣楊清盛因私人之債務問題,財務週轉不靈,而欲挪用甲○○宮管理委員會存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財產供作私人週轉之用,詎乙○○明知楊清盛之財務狀況不良,亦明知管理委員會如欲自該帳戶領款,取款憑條上須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之印章印文及管理委員會之公印章印文始得為之,竟與楊清盛共同基於意圖為楊清盛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乙○○卸任為止,明知楊清盛並未經丁○○之同意盜用其印章,仍連續於楊清盛所持交予己之已蓋有主任委員「楊清盛」、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盜用丁○○印章所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上,蓋上自己之印章,再由楊清盛或乙○○填載提款日期及金額,表彰甲○○宮管理委員會取款之意思而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甲○○宮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由楊清盛或乙○○持前開取款憑條向永康市農會行使,致永康市農會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管理委員會存放於上開帳戶內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楊清盛及不知情之 林貴珠楊勝發陳安旭蔡金足 (前開四人均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或為私人借貸之用,而侵占入己,或供作楊清盛週轉前任職於「楊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銅公司」)時侵占之款項之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後,經次屆管理委員會清查財務帳目後,方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宮管理委員會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未經甲○○宮大廈全體住戶同意,即持台南縣永康鄉農會取款憑條幫楊清盛匯款轉帳,以供楊清盛週轉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盜蓋丁○○之印章,都是楊清盛蓋的,故伊沒有偽造文書,而楊清盛是主任委員,伊只是總幹事,負責執行主任委員決定的事,伊不能做任何決定,伊會匯款給那些人,都是楊清盛指示伊去做的,如果伊不同意,楊清盛就會要脅伊,要讓伊沒有工作做,且挪用的錢都是楊清盛拿去,伊完全沒有拿到任何款項,所以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葉天來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且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表示其並不知情印章遭盜用一節,亦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問:丁○○知道管理委員會的錢借給別人?)他不知道,印章是楊清盛去向丁○○拿印章來蓋的,因管理委員會每月固定支出的錢,都會向丁○○拿印章來蓋,提領支付這些應付款項,他(即楊清盛)預先就多蓋幾張備用。」等情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台南縣永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十八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十四紙及台南縣永康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存摺七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身為總幹事,明知對於甲○○宮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放於台南縣永康鄉農會款
項之提領及支出,非經全體住戶同意,不得擅自挪作自己或第三人週轉或私用,且須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印章、主任委員楊清盛、財務委員丁○○、總幹事即被告之印章印文始得提領款項,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款項,或轉帳至楊清盛,或林貴珠私人帳戶,或當作私人財產任意借予楊清盛胞兄楊勝發周轉之用,或將之轉帳至楊清盛任職之「楊銅公司」所屬客戶蔡金足帳戶內,或補貼其與楊銅公司業務員 鄭瑞全 共同侵占公司財務之款項,亦知之甚詳,甚而楊清盛曾向其調現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顯然被告當時已知楊清盛經濟狀況不佳,提領管理委員會於農會之款項係供楊清盛私人週轉之用,且次數非少,金額更高達三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竟從未向丁○○探詢是否同意楊清盛此舉及取款條上財務委員之印章是否經其同意所蓋一情,實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明知取款條上財務委員之印章非丁○○所蓋,而係楊清盛所盜蓋,竟仍依楊清盛之指示,於取款條上加蓋自己總幹事之印章,並持該偽造之提款條向台南縣永康鄉農會提領款項,其與楊清盛間就行使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顯昭然。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㈢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參照)。再所謂之共同正犯,須客觀上為行為共同分擔,即依照共同行為決意中角色之分配而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以其自己之行為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有共同行為之決意,亦即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之共同一致的犯意。本件被告明知楊清盛如欲遂行其侵占管理委員會款項之目的,取款條上尚須加蓋被告之總幹事印章,被告竟仍為楊清盛不法所有之意圖,加蓋自己總幹事之印章並由楊清盛或被告填載日期、金額以完成甲○○宮管理委員會取款之意思,持向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提領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再匯款轉帳入楊清盛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楊清盛,則被告與楊清盛間就前開楊清盛侵占管理委員會款項之犯行,客觀上所分配之角色即為在取款條上加蓋自己之總幹事印章之行為,且此行為乃實施侵占構成要件之行為,在主觀上則與楊清盛間有共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意願,否則不必依楊清盛之指示,從事蓋印及匯款之行為,是被告與楊清盛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依前開判例之說明,僅須被告將前開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款項,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第三人楊清盛所有即為已足,縱被告就楊清盛侵占之款項並無實際之不法利得,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
㈣又被告雖辯稱:因楊清盛要脅伊,要讓伊沒有工作做,伊才會依楊清盛指示匯款
給那些人等語,核與證人及甲○○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乙○○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經告訴我,他自己的壓力很大,因楊清盛為了幫助他哥哥楊勝發,以及援助他自己楊銅公司,曾經向管理委員會調度大樓的金錢,如果他不遵從,要將他總幹事位置換掉‧‧‧」、「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要找何人處理。楊清盛於卸任前,曾告訴我,要運作我當選下任主委,他所挪用的款項,他會慢慢補齊。‧‧‧新任委員改選當天晚上,楊清盛叫我到他家,當時乙○○也有在場,我有聽到楊清盛要乙○○承認其挪用五十幾萬元,因他們二人事情已爆發,而且乙○○認為楊清盛有誠意要還錢,所以他才同意願意為他背著五十幾萬元的款項。‧‧‧」等情相符,堪信屬實。惟按刑法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對某一行為,於認定行為人之刑事責任時,倘能期待其為適法行為者是。而所稱之「期待不可能」,乃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處於特殊情狀,而該狀態使其無法選擇適法行為(亦即無法抗拒為不法之行為),而僅得為不法行為而言。申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反對動機(即抑制違法行為之動機)因客觀情狀,致所產生之反對動機,不足以與行為之動機相抗衡者,稱之。本案被告,雖受制於楊清盛要脅裁撤職位之壓力,惟其外在客觀壓力與反制違法之動力,二者比較,被告雖有喪失工作之經濟上壓力,惟此一抗拒違法行為之障礙,尚未達到「喪失期待可能性」之程度,而僅係較一般之「期待可能性」為低而已,是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責任之事由,否則法律規定豈非具文,且勢必減弱刑法一般預防的功能,並造成寬縱不一的結果。再者,被告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行為,並無受有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情事,於法仍不能解免於責,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擔任告訴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職司住戶管理費、停車費用等相款項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楊清盛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楊清盛盜用被害人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向永康市農會行使,偽造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行使未經丁○○同意蓋印之偽造取款憑條為方法,致永康市農會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達成連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另楊清盛命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持前開取款憑條,將管理委員會存放於上開帳戶內,計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陳安旭之帳戶予以侵占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堪信屬實,此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僅屬犯罪事實擴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本應擔負監督管理之責,竟未經住戶同意即任意挪用公款,且金額甚鉅,害及大廈住戶之權益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彥君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表:
┌───────────┬────┬─────────────┬────┐│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乙○○(此非乙○○筆跡│86.06.03│楊清盛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35100元││,應係楊清盛以乙○○名│││(自告訴││義匯款)│││人帳戶以│││││七張取款│││││憑條取款│││││)│├───────────┼────┼─────────────┼────┤│乙○○│86.06.05│蔡金足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50000元│├───────────┼────┼─────────────┼────┤│乙○○│86.06.11│楊勝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乙○○│86.06.14│楊勝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乙○○│86.06.30│楊勝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250000元│├───────────┼────┼─────────────┼────┤│乙○○│86.07.28│楊勝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乙○○│86.09.15│楊勝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210000元│├───────────┼────┼─────────────┼────┤│楊清盛│86.09.23│楊勝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354400元│├───────────┼────┼─────────────┼────┤│乙○○(此非乙○○筆跡│86.10.27│楊勝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80000元││,應係楊清盛以乙○○名│││││義匯款)││││├───────────┼────┼─────────────┼────┤│乙○○│86.08.02│陳安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331300元││││灣裡分行│(自告訴│││││人之帳戶│││││內以二張│││││取款憑條│││││取款)│├───────────┼────┼─────────────┼────┤│乙○○(此非乙○○筆跡│86.08.26│陳安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385000元││,應係楊清盛以乙○○名││灣裡分行│││義匯款)││││├───────────┼────┼─────────────┼────┤│林貴珠(此非林貴珠筆跡│87.02.13│林貴珠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3655元││,應係楊清盛以林貴珠名│││││義匯款)││││├───────────┼────┼─────────────┼────┤│楊清盛│87.05.07│林貴珠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81840元│├───────────┼────┼─────────────┼────┤│乙○○│87.06.01│林貴珠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乙○○│87.06.08│林貴珠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6280元│├───────────┼────┼─────────────┼────┤│乙○○│87.06.25│林貴珠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林貴珠(此非林貴珠筆跡│87.07.27│林貴珠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92000元││,應係楊清盛以林貴珠名│││││義匯款)││││├───────────┼────┼─────────────┼────┤│林貴珠(此非林貴珠筆跡│87.10.07│林貴珠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92000元││,應係楊清盛以林貴珠名│││││義匯款)││││├───────────┼────┼─────────────┼────┤│林貴珠(此非林貴珠筆跡│87.11.05│林貴珠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98800元││,應係楊清盛以林貴珠名│││││義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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