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永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永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北小巨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邵益綸 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黃黑色相間雨衣及黑色雨褲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邵益綸發現上開雨衣雨褲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邵益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益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崙派出所偵辦被害人邵益綸遭竊盜案證據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13至17頁、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全數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暨其動機、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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