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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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上訴人 陳孟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高俊傑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孟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為沒收宣告(販賣與高俊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母 廖翊喬 所提其與高俊傑對話之私人取證錄音,係為保護上訴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審未將該錄音送鑑定確認有無經剪輯變造之情事,亦未將該錄音檔連同高俊傑於偵訊中作證之錄音,送請鑑定機關作聲紋比對,遽認該錄音檔不具備任意性而依證據排除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傑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傑,並收取高俊傑交付之新臺幣2000元之自白,及高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其係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屬幫助購買、幫助施用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依上訴人與高俊傑所述,渠2人係在全家便利商店相遇,透過交談而結識,並無其他社交聯繫或特殊情誼,僅係便利商店內客人與店員之關係,但上訴人竟甘冒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判處罪刑之風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傑,足見其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傑,已堪認定。(二)高俊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高俊傑以行使對質詰問權,然高俊傑於第一審及原審經傳喚及拘提無著,即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可言,則高俊傑之偵訊證述,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私人之錄音,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非以違法手段取證,內容具備任意性,固得作為證據。上訴人之母廖翊喬於原審提出1份錄音檔及譯文,主張係伊與高俊傑間於民國106年11月
10日晚間9時許之對話錄音。然高俊傑經多次傳喚始終未到庭,已無從確定上開錄音檔是否為伊與高俊傑間之對話,亦無法認定對話當時,高俊傑有無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即前開錄音內容是否確係與高俊傑之對話及是否具備任意性,均屬不能認定,即無從認該錄音檔及譯文可作為證據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依卷內廖翊喬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高俊傑稱:是拜託他(指上訴人)買的,錢交給他云云(原審卷第96、98頁)。如若屬實,亦已可認高俊傑付款與上訴人而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僅係幫助購買、幫助施用屬實云云,認為不足採所持之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傑等情,已說明詳予認定之理由,則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錄音內容是否確為與高俊傑之對話,未採該錄音內容與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即不能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仍持原判決詳予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高俊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其他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侯文程許倉諴 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侯文程、許倉諴部分(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4月及均為沒收之宣告)之判決,於107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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