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吾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吾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吾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2月1日為牟求不法私人利益,自大陸地區購得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品於其所經營之UNO手機配件專賣店內陳列販售,情節非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受刑人於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前曾另為違反商標法犯行,於前開判決緩刑期間內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案號:104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臺中地院判決訴字第19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犯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決所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前,業曾故意犯同一類型之罪,且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復又為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決所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是難認其為違反商標法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