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0
6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北」更正為「基隆」、第6行所載「零錢盤內之」更載為「零錢盤1個及其內」、第10行所載「等物」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
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同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 張添富薛皓倫 等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
因貪圖己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係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暨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雖亦為被告違法行為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此均屬於告訴人薛皓倫個人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薛皓倫向各機關、金融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現金2,900元(即原放置於全家超商店內零錢盤內之│││現金1,000元、告訴人薛皓倫個人所有之皮夾內現金│││1,800元及零錢包內現金100元)及全家超商店內零│││錢盤1個、告訴人薛皓倫個人所有之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二│告訴人薛皓倫個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之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會│││計事務丙級證照、機械加工丙級證照、駕照、車牌號│││碼MJK-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保險卡、 木柵高 │││工之學生證各1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06號被告李榮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基隆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
4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由薛皓倫擔任店員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櫃臺後方桌上所擺放零錢盤內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薛皓倫個人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1,
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之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會計事務丙級證照、機械加工丙級證照、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保險等物卡、木柵高工之學生證各1張)及零錢包(內含現金100元),得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薛皓倫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添富及薛皓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薛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薛皓倫提供之證件遺失補辦費用繳納收據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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