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陳珮玲 之房客,有租屋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均未能履行告訴人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為本案犯罪之電鋸,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所有權歸屬尚有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15號被告王建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審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與侵入住宅之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20時許,以電鋸將其房東陳珮玲所有、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租屋處大門及屋內之房門鋸斷後,未得陳珮玲之同意而無故侵入之。
二、案經陳珮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中之供述│電鋸將告訴人陳珮玲所有上││││開房屋之鐵門鋸斷,且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上開房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局106年4月13日新北警│鐵門遭被告以電鋸鋸斷之事│││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所附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