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金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878,981元,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商銀)成立協商,每月以40,900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任職於頷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31,831元,扣除協商債務40,900元,即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仍勉強履行至95年12月始毀諾(合計清償
7期,共計286,300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5月16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商銀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聲請人每月應清償40,9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協商金額高於收入,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協商協議書等為憑,然此僅得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協商金額高於收入,不足以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有本院97年10月3日裁定1份足考,聲請人嗣雖具狀補正(見聲請人97年10月21日陳報狀),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仍重申前述內容,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另依本院職權函查臺新商銀之結果,聲請人每月協商金額高於收入之事實,係協商成立當時即已發生之事實,有臺新商銀陳報狀(臺新債協97法字第50357號)及其附件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為證,且該切結書係95年3月28日所簽立,至95年5月17日協商完成時,期間已經過1個多月,可認聲請人已有充裕時間考量協商條件,是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明知其每月協商金額高於收入之事實,其既願同意協商條件,自有其籌措資金之管道,不得以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另聲請人主張負擔房貸費用35,000元及扶養費用12,000元,
雖據其提出房貸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貸繳費收據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9頁及第117至第160頁),惟查,上開房地均為其配偶 謝秋練 所有,房貸費用為個人增加財產之手段,無由令其任意毀諾而保有財產之理,更何況聲請人係為其配偶支出房貸費用,是該筆費用應由生活必要費用中剔除,不得以房貸費用之支出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部分,係其於95年
5月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7至第9頁,戶籍謄本),則協當商時聲請人已明知有扶養費用之負擔,其既願同意協商條件,則自有其籌措資金之管道,尚不得以此筆費用之支出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揆諸前開各項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