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被告陳哲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毓自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駛中未配掛安全帶駕駛違規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