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於107年4月23日至28日間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7年4月23日14時39分許至28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 張仲 綸、 張效 華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母親寄出本案帳戶資料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 張仲綸張效華 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多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無辜之告訴人張仲綸、張效華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086元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在高雄從事檳榔行業(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040號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張仲綸│107年4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7年4月28│2萬9989元│被告如附││││28日16時│予張仲綸,佯稱係│日18時59分││件犯罪事││││15分許│讀書共和國客服人│許││實欄所示│││││員,表示因張仲綸│││之郵局帳│││││之前購買書籍操作│││戶│││││錯誤需扣款12次,││││││││之後由假扮 玉山銀 ││││││││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張仲││││││││綸,指示其至位於││││││││臺北市○○街263││││││││號全家便利商店中││││││││的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2│張效華│107年4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7年4月28│2萬9086元│被告如附││││28日17時│予張效華,佯稱:│日18時33分││件犯罪事││││11分許│因為工讀生的疏失│許││實欄所示│││││,要解除其購買項│││之郵局帳│││││鍊及抽屜式玫瑰花│││戶│││││金額,並要求張效││││││││華提供合作銀行電││││││││話作為聯繫,隨後││││││││即指示張效華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8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