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國柱 被上訴人 吳云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民國103年10月18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前往改善漏水工程,然於同年月26日、27日、28日及同年11月3日、9日因基隆地區陰雨不斷,無法施作,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5日片面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致使上訴人所投入工程材料、工資血本無歸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66,000元有無理由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