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 黃茂樹 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無犯罪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請求再予重判,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