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華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共貳具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壹具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金額攔所示之金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104年之後某日」更正為「104年7月間即洄瀾
灣景觀餐廳開始營業日之後某日」,「179萬8,406元」補充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79萬8,406」,「扣得電表共3具」更正為「扣得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共3具」。
㈡證據:刪除刑事委任狀,補充被告楊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共3具。
二、茲審酌被告為求節省電費,竟夥同並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擅自改變台電公司所屬電表之設計,使其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而獲取不法利益,併侵害台電公司之利益,且期間非短,殊不足取;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遭查獲後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簽發交予台電公司用以支付遭追償之電費之支票迄今均遵期履行,業據台電公司代理人 羅峙淇 陳述明確,且有領據、支票影本、繳費憑證、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分別於78年、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於79年、82年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容可,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本院審酌如前所述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發支票給付台電公司以資賠償,迄今均按期兌現等情,認被告經此次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支付台電公司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若未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業經改造之三相三線電子表共3具,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電能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造成電表計量失準、指數失真而短少之電費支出,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發支票以支付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迄今均按期兌現,已如前述,是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發票人:洄瀾灣景觀餐廳。付款銀行: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支票號碼│發票(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WA0000000│107年12月5日│100,000元│├──┼─────┼───────┼────────┤│2│WA0000000│108年1月5日│100,000元│├──┼─────┼───────┼────────┤│3│WA0000000│108年2月5日│100,000元│├──┼─────┼───────┼────────┤│4│WA0000000│108年3月5日│100,000元│├──┼─────┼───────┼────────┤│5│WA0000000│108年4月5日│100,000元│├──┼─────┼───────┼────────┤│6│WA0000000│108年5月5日│100,000元│├──┼─────┼───────┼────────┤│7│WA0000000│108年6月5日│100,000元│├──┼─────┼───────┼────────┤│8│WA0000000│108年7月5日│100,000元│├──┼─────┼───────┼────────┤│9│WA0000000│108年8月5日│100,000元│├──┼─────┼───────┼────────┤│10│WA0000000│108年9月5日│100,000元│├──┼─────┼───────┼────────┤│11│WA0000000│108年10月5日│100,000元│├──┼─────┼───────┼────────┤│12│WA0000000│108年11月5日│98,406元│└────────┴───────┴────────┘附表二(發票人: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支票號碼│發票(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WA0000000│107年12月5日│40,000元│├──┼─────┼───────┼────────┤│2│WA0000000│108年1月5日│40,000元│├──┼─────┼───────┼────────┤│3│WA0000000│108年2月5日│40,000元│├──┼─────┼───────┼────────┤│4│WA0000000│108年3月5日│40,000元│├──┼─────┼───────┼────────┤│5│WA0000000│108年4月5日│40,000元│├──┼─────┼───────┼────────┤│6│WA0000000│108年5月5日│40,000元│├──┼─────┼───────┼────────┤│7│WA0000000│108年6月5日│40,000元│├──┼─────┼───────┼────────┤│8│WA0000000│108年7月5日│40,000元│├──┼─────┼───────┼────────┤│9│WA0000000│108年8月5日│40,000元│├──┼─────┼───────┼────────┤│10│WA0000000│108年9月5日│40,000元│├──┼─────┼───────┼────────┤│11│WA0000000│108年10月5日│40,000元│├──┼─────┼───────┼────────┤│12│WA0000000│108年11月5日│40,000元│└──┴─────┴───────┴────────┘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1號107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告楊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為節省其經營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6之5號、6之6號「洄瀾灣景觀餐廳」及位在花蓮縣○○市○○路○○○號1樓、243號2樓「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支出,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之後某日向楊麗華推銷改裝電表事宜,楊麗華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4年之後某日,委由該男子,以不詳器具,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洄瀾灣景觀餐廳」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2具之封印鎖,變造封印鉛瑰(封印銅線遭剪斷後再重新插入封鉛內),將電表內部電流線短路,導致電表計度失準,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而竊取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遭警方查獲止共計短少276,168度(197,488度+78,680度),合計損失179萬8,406元。(二)於104年之後某日,委由該男子,以不詳器具損壞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封印鎖,變造封印鉛瑰(封印銅線遭剪斷後再重新插入封鉛內),將電表內部電流線短路,導致電表計度失準,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而竊取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遭警方查獲止共計短少11萬9,592度,合計損失77萬8,783元。
嗣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羅峙淇於107年5月4日前往「洄瀾灣景觀餐廳」及「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上情。並扣得電表共3具。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同意支付報酬改造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開電表,並節省大量電費│││是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來推│,足認被告委由該男子改│││銷節電設備,並向伊表示是│造上開電表時,已能預見│││合法云云,並供承:該名男│該男子為竊電行為。│││子未出示證件,以現金支付││││該名男子報酬,無該男子之││││聯絡方式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峙淇於│告訴代理人羅峙淇指訴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告將上開電表改造後,約│││委任狀。│可節省2/3之電費。│├──┼────────────┼───────────┤│三│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號「13││││-00-0000-00-0」、「13-27││││-0000-00-0」、「13-04-22││││12-04-3」107年5月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查獲現場測試及蒐證照││││片、電表進行讀表量測比對││││、繳款通知書、現場用電設││││備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
二、按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本案電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惟刑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提出告訴,依法不予論究。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變更電表計量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止,均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復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各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分別變更「洄瀾灣景觀餐廳」及「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計量以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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