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活動鈑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活動鈑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活動鈑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活動鈑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活動鈑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活動鈑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曾犯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97年9月15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12之2號樓梯間,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活動鈑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徒手搶奪寅○○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項鍊變賣得款花用。
㈡97年10月14日19時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活動鈑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復於:
⑴同月17日11時許,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卯○○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徒手搶奪子○○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項鍊變賣得款花用。⑵同月22日11時10分許,以同樣方式懸掛竊得車牌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搶奪壬○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項鍊變賣得款花用。
㈢97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
趁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車未熄火之際竊取之。復於:⑴同月30日11時48分至12時7分間,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徒手搶奪丑○○○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項鍊變賣得款花用。⑵同日11時55分許至12時15分間,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進入該棟公寓3樓樓梯間徒手搶奪巳○○○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項鍊變賣得款花用。
㈣97年11月11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巷○○號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活動鈑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復於97年11月11日11時4分許,將上開竊得車牌懸掛於卯○○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徒手搶奪己○○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項鍊變賣得款花用。
㈤97年11月6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
,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活動鈑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復於:⑴同月7日10時40分許,將上開竊得車牌懸掛於卯○○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與17號後方防火巷交岔口內,徒手搶奪乙○○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項鍊變賣得款花用。⑵同月21日13時40分許,以同樣方式懸掛竊得車牌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樓梯間,徒手搶奪癸○○○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嗣因癸○○○大喊救命,辛○○放棄繼續行搶而未遂。
㈥97年11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地下1樓,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活動鈑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復於97年11月17日12時25分許,將上開竊得車牌懸掛於卯○○所有之機車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徒手搶奪陳林金鳳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項鍊變賣得款花用。
二、嗣於97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查獲辛○○本人時,辛○○即先向警員陳述上開一、㈢之⑵、㈤之⑴、㈥之搶奪犯行及一、㈣、㈥之竊盜犯行,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三、案經甲○○、庚○○、壬○、丑○○○、巳○○○、丙○○、己○○、丁○○○、乙○○、癸○○○、戊○○、陳林金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庚○○、壬○、丑○○○、巳○○○、丙○○、己○○、丁○○○、乙○○、癸○○○、戊○○、陳林金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寅○○、子○○、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CWK-837、GES-693號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P52-009號機車之失車紀錄查詢單、CDA-411、CIJ-109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CIJ-109、112-CGC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97年9月15日、17日、10月30日、11月7日、11日、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竊盜、搶奪各多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活動鈑手乙支,為金屬硬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⑴、⑵、㈣及㈥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上開事實一、㈢、⑴、⑵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上開事實一、㈤、⑴、⑵,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及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㈤、⑵所為,雖已著手搶奪告訴人癸○○○之白金項鍊,惟因告訴人癸○○○大聲呼叫,被告遂放棄行搶而未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搶奪、搶奪未遂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7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查獲時,即先向警員陳述上開事實一、㈢之⑵、㈤之⑴、㈥之搶奪犯行及一、㈣、㈥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巳○○○、丙○○、乙○○、戊○○、陳林金鳳5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在卷,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⑵、㈤之⑴、㈥之搶奪犯行及一、㈣、㈥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各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活動鈑手乙支,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