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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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 吳帥峰 ,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與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返回基隆市○○○路○○○巷「國揚大地」社區時,在一二一巷巷口小倆口便利商店門前,因乙○○與騎乘機車併排停車之黃姓女性友人在車旁聊天,妨礙甲○○等人通行,甲○○遂下車找乙○○理論,並動手將機車推離;乙○○乃至同社區十六號二樓尋求友人戊○○援助,戊○○及其父己○○、乙○○及在己○○家中飲酒聊天之丁○○等共四人,再至基金一路一二一巷十六號「小倆口便利商店」前,找甲○○理論,雙方再度發生爭吵。甲○○與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則以自不詳地點拾得之木棍一支揮打,共同傷害己○○、戊○○、丁○○、乙○○等人,使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八公分裂傷、右前額四公分裂傷、右眼皮腫之傷害;丁○○受有右前額二公分裂傷、左眼皮瘀傷、頭部外傷、四肢、前胸多處擦傷、頭皮腫二×二公分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頭部血腫塊、左手挫傷及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臉部、雙上臂、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打架事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戊○○、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己○○、戊○○、丁○○、乙○○等人指訴綦詳,被告丙○○與甲○○如何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人乙節,且據證人 蔡冬玲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共七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一行為同時傷害四被害人,係犯四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丙○○與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至被告丙○○持以作案用之木棍一支,並非其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三、至被告甲○○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