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與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五堵及七堵交界汐平路旁之保長坑山區,以架設網具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飛之賽鴿三隻(編號0五八五四四、0五八四一七、0五八四一九),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五堵及七堵交界處以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絡甲○○,要脅甲○○須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否則將拒絕返還前開賽鴿並將加以處分,使甲○○心生畏懼而應允之,雙方並約定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口見面交付現款,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至基隆市○○區○○路○○○巷○○號旁之土地公廟準備取贖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至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架設網具捕捉被害人甲○○之賽鴿,並打電話要求被害人需交付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始願返還賽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辯稱架設網具係為避免野鳥吃伊所種植的菜,打電話是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將賽鴿領回,並未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三隻賽鴿為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即案
發當日)上午五時許自宜蘭三貂角放飛,但遲遲未飛回桃園,被害人於當日下午
四、五時許,接到被告要脅之電話,告知鴿子現在被告那裡,一隻要付二千五百元,如果被害人不付錢被告就拒不返還賽鴿,雙方即約在中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交付贖金,被告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逮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上情無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自白之犯罪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單一紙附卷可證,顯見甲○○上開證述足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伊於山區種菜,怕野鳥吃菜所以才架設網具,且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思
云云置辯,惟自其於警訊、偵查、乃至本院訊問中(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四號卷宗第十至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均供稱係用此種方法向被害人勒贖財物七、八次,都是在保長坑山區將網具吊在樹上,等到沒工作時就架設網具,是在早上八、九時去架設網具,等到晚上沒有鴿子落網就將網具放下,(問:為何要如此做?)我是在那裡種菜,看到有鴿子飛過去...(不語)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為避免鴿子吃菜云云,其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縱令被告架設網具之動機係為避免野鳥吃菜,若被害人之賽鴿確有毀損被害人所種植之作物,被告大可循合法管道尋求救濟,豈有以此為名捕捉他人賽鴿並要脅支付贖金以圖解決之可能? 佐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係基於使人提供財物為目的,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所竊得的是他人訓練放飛之賽鴿,財產上之價值甚高,竟要求被害人每隻賽鴿須支付二千五百元之金錢,始願意返還賽鴿,顯係以此不付贖款即不返還之方法要脅、恫嚇被害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之故意,應至為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他人賽鴿飛行途中山區架設網具捕捉被害人所有飛過之賽鴿三隻,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於竊得賽鴿後以電話要脅被害人付款贖回,否則即拒不返還,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但尚未交付現金被告即為警查獲,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於尚未得財之際即為警所捕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端,身強體健竟不思進取,以網具竊取他人賽鴿後進而恐嚇他人備款贖回,惡性非輕,尚未及得款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除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該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外,另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以同樣手法連續行竊他人賽鴿約十七隻並電話恐嚇被害人須交付現金始同意返還賽鴿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犯嫌云云,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之一種,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即是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苟無法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因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並無被害人之指述、目擊證人之指證或其他積極物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恐嚇取財行為,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犯罪,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憑參,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前揭竊盜及恐
嚇取財等犯行,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竊盜二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