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