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0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0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0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貸款契約,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稱:其自92年起即未住在戶籍地,故沒有收到原告之
繳款通知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
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告知,貴行將有關文
書於向本契約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
通常之郵遞期間及視為到達。」被告於申請信用貸款時所登
載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17之4號5樓,與
被告現今之戶籍地址相同,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被告於
簽立貸款契約取得借款後,明知原告將依被告於貸款契約中
所填寫之住址寄發繳款通知,竟臨訟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寄之
繳款通知云云,顯係委責之詞,自難認可取。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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