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同訴訟代  吳慶展
理人
       鄭穎聰
       林威
被   告  曾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
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於民國93年8月
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600元,並書立貸款契
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自95年1月18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
計23,760元,且被告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1,332元迄未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台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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