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續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楊婷真
訴訟代理人  呂清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中山 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5
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重小字第735號)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因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
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與相對
人就本院101年度重小字第735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
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請求人提出之聲請
狀上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則請求人本件請
求繼續審判,係在前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
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
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
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
75號、44年台上字第121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係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三、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無非以:本件相對人社區
雖曾於99年6月25日,由訴外人 倪桂枝 為召集人召開中山名
門大樓九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均稱系爭會
議),並於系爭會議中就相對人99年度管理委員進行選舉,
由訴外人 李訓長 、陳德隆、倪桂枝、 徐志成楊和光 、黃凱
琳等人當選管理委員,且由委員互選訴外人李訓長為主任委
員,然訴外人倪桂枝係於98年6月3日,經由相對人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九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舉當選
為管理委員,任期僅為1年,即迄至99年6月2日任期已屆滿
而無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故訴外人倪桂枝於
99年6月25日所召集系爭會議即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之
所為之決議均應無效,故系爭會議中選舉訴外人李訓長、陳
德隆等人為管理委員,並互選訴外人李訓長為主任委員均屬
無效,且嗣因訴外人李訓長涉及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偽造文書案遭判刑,於同年11月12日轉推訴外人陳德隆
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訴外人陳德隆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故相對人於101年6月25日就鈞院101年度重小字第
735號案件與伊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屬無效。相對人即
原告則以:相對人社區前曾由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訴
外人倪桂枝擔任召集人,於99年5月18日通知於同年6月6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開會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流會,召集人即訴外人倪桂枝乃依同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於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
會議中選舉訴外人李訓長、陳德隆、倪桂枝、徐志成、楊和
光、 黃凱琳 等人為管理委員,且由管理委員互選訴外人李訓
長為主任委員,故訴外人倪桂枝並非無召集權而召開系爭會
議,是該會議所為決議自屬有效,則於同年11月12日訴外人
李訓長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後,改選訴外人陳德隆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亦屬適法。況相對人社區嗣於100年8月11日,亦
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訴外人陳德隆
擔任召集人,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10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而於該次會議中選舉訴外人陳德
隆、李訓長、 朱建綱 、楊和光、倪桂枝等人為管理委員,並
經由管理委員互選訴外人陳德隆為主任委員,且於101年10
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報備備查,故訴外人陳德隆確
係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兩造間就鈞院101年度重小
字第735號案件於101年6月25日所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無請
求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之事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5條第1、2
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故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依上開規定,有為公寓大廈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再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
訂,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為目的(
該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
第2條第7款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則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即
係應乎上開目的,而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之共同權利義
務事項或公寓大廈共同事務提出於會議中加以討論並形成多
數意見。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
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復為同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係
為解決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就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而關
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權利義務事項或共同事務形成多數
意見,賦予召集權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權限,揆諸前述,亦同時係為達成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庶免該關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權利
義務事項或共同事務等重要事項懸而未決。再按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
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
29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而此係就管理委員等人員拒絕移交
公寓大廈相關財務會計文件、金錢等物或任期屆滿時,消極
不予改選之情形,避免衍生爭端而致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人蒙受不利或破壞彼此間和諧,並於同條第6項另規範解決
之方式,然若對於管理委員等人員任期屆滿前不及改選,而
尚能期待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為選舉之情形,參
諸前揭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就關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權利義務事項或共同事務賦予召集權人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權責,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人員乃從
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則管理委員等人員選舉事項事涉
該等人員適任與否,與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
息息相關,於此情形下,自非不得參酌同條例第32條規定之
精神予以改選即可,抑有進者,若於任期屆滿前曾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改選,然未能於該次會議形成多數意見,
更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召集人就該改選管理委員等人
員之議案重新召集,況參之同條例第1條第2項復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則依前所述,於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等人員不及改選而尚可期待改選之情形,為避
免逕依同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將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住戶居住品質保持於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產生前無法正常運
作,非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
定。
㈡查訴外人倪桂枝係相對人社區於98年6月3日召開之九十八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舉當選為管理委員,且其任期為
1年,即至99年6月2日任期屆滿,而系爭會議乃因訴外人倪
桂枝前於99年5月15日擔任召集人,通知將於同年6月6日召
開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處理管理委員改選等
事務,然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
之人數而流會,訴外人倪桂枝乃於同日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
,訂於同年月25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處理管理委
員改選等事務,並於同年月6月10日為開會通知,嗣於99年6
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選舉訴外人李訓長、陳德隆、倪桂
枝、徐志成、楊和光、黃凱琳等人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
員互選訴外人李訓長為主任委員,嗣於同年11月12日,訴外
人李訓長辭任主任委員,相對人遂改選訴外人陳德隆為主任
委員等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請求人所提中山名門
大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與相對人所提出中山
名門大樓99年5月18日中管會字第99051802號9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開會通知單、99年6月6日中山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與區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中山名門大
樓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中山名門大樓99年
6月10日中管會字第99061002號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
知單、99年6月25日中山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所
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中山名門大樓99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堪信為
真實。則系爭會議實係原召集人即訴外人倪桂枝於任期屆滿
前因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規定所賦予之重新召集權,並非有何消極不為改選之
情事,僅係因任期屆滿前未及改選,且衡諸似此情事,為免
逕依同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就相對人社區住戶居住品質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形成無法正常運作而為「空窗」之狀態
,應容許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以為改選,並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使原管理委員執行職務延長
至改選時,則訴外人倪桂枝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即
非於99年6月2日後即當然欠缺,而係至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
員時始行消滅,並由改選後之管理委員延續管理委員會職務
之執行,則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之訴外人倪桂枝所召集
,並選舉訴外人李訓長、陳德隆、倪桂枝、徐志成、楊和光
、黃凱琳等人為管理委員及由管理委員互選訴外人李訓長為
主任委員,均屬適法、有效,故訴外人陳德隆嗣於同年11月
12日經該選為主任委員,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形,是訴外
人陳德隆自係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㈢況相對人社區曾於100年8月10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連署
召集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同年月
11日經由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之連
署請求召集區分所有人臨時會議,推舉訴外人陳德隆為召集
人,且於同年月19日通知、同年月22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4日
召開100年度區所有權人臨時會以處理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務
,嗣於100年8月24日中山名門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中選舉訴外人陳德隆、李訓長、朱建綱、楊和光、倪桂
枝等人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選訴外人陳德隆為主任
委員,且於101年10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改選委員變更
報備經桃園縣政府備查等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連署召集臨
時會議通知、連署召集臨時會議公告、推舉書、相對人社區
100年8月22日陳德隆字第100081901號公告、中山名門大樓
100年8月19日陳德隆字第100081902號100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開會通知單、100年8月24日中山名門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與區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中山名
門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
101年10月19日府工使字第1010265042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存
卷可稽,且請求人對上揭書證復不爭執,則相對人社區確於
100年8月24日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透過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並另行改選訴外人陳德隆等人為管理委員,且由委員互選訴
外人陳德隆為主任委員,則訴外人陳德隆亦因此而為相對人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㈣綜上所述,則訴外人陳德隆依系爭會議選舉為相對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後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難認有請
求人所主張不適法之情形,況訴外人陳德隆亦於100年8月24
日經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改選為相對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係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則請求人就本院101年度重小字第735號案件與相對人
於101年6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相對人並無請求人所指
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請求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所成立前揭
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3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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