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宋春梅
被 告 謝玉芝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 力佳利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 王藝玲 )所簽發,被告謝玉芝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原告應先向王藝玲請求付款,
被告也因此票受害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向系爭支票之法定代理人王藝玲請求
付款。但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附表支票之背書人,
與發票人應連帶負責,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無需同時對發票人請求付款,亦無需先向發票人請求付款
而未能獲得清償之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故被告之抗
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0年9月15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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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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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AA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力佳利│謝玉芝│200,000│100年9月15│
│15日││銀行西台中分│國際行││元│日│
│││行│銷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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