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劭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03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劭冬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泰和路與泰和路
2段6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泰和路2段60巷。適逢 任小玲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泰和路2段6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任小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白劭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1年1月1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核定在案,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且依前揭調解書第三點既載明「聲請人任小玲並願不追究白劭冬之刑責」,堪認該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