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林翔漢 相對人 李科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三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1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1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利息,嗣並以其就該執行案件目前所查封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而主張其債權額為25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其中240萬元之債權與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相同),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25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062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16,250元【計算式:2,500,000×5%×(3+4/12)=416,250】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江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