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他人個人資料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親自消費之情形無分軒輊,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分別向聲請書所載之上開3家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虛擬遊戲儲值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12月30日14時42分至46分許,3次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號碼購買儲值點數,所為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擅以甲○○名義,使用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以該身分證字號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
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用甲○○名義,以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以該身分證字號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儲值點數,足生損害於甲○○、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及甲○○、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57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80號居高雄縣梓官鄉○○街19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80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登入即時通軟體後,即以甲○○友人之名義,向甲○○佯稱忘記其手機號碼,並以代為接收免費遊戲簡訊為由,要求甲○○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身分證號碼,致甲○○陷於錯誤,而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身分證號碼「L22431xxxx」(詳卷),得手後,丙○○分別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住所,以網路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網站,及於同日14時42分許、14時46分許上網連結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紅心辣椒遊戲網站,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帳號「Z00000000000000」及帳號「pkpk00926」,登入MyCard遊戲網站及紅心辣椒遊戲網站,並輸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製作購買儲值點數之電磁記錄,而合計購買儲值點數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用以表示甲○○同意將MyCard遊戲網站、紅心辣椒遊戲網站販售儲值點數之價金,轉嫁至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帳單中,並使智冠公司、台灣碩網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誤認甲○○同意以中華電信公司電信帳單結帳購買儲值點數,遂將儲值點數輸入丙○○在MyCard遊戲網站及紅心辣椒遊戲網站所申請之前開會員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智冠公司、台碩網路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98年2月份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清單、MyCard儲值資料暨帳號基本資料、IP申設人查詢資料、紅心辣椒公司遊戲點數消費明細暨申請人帳號資料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一般交易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3次以告訴人甲○○名義購買儲值點數,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內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素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