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明松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王建欽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蔡孟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明松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薪資收入及殘障機車一輛(供聲請人即債務人出入工具),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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