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昇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昇、 黃致淳 與 林于琛 於民國98年5月間起,向林于琛之女友 王紫綾 共同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21之
2之房屋,並約定水電費等費用均需共同分擔,但吳家昇均未支付分文,經王紫綾催討後,吳家昇於98年8月28日1時30分許,返回上址並進入王紫綾房內,因租金支付事宜而與王紫綾發生爭執,林于琛聞聲進房復與吳家昇發生口角,嗣黃致淳在王紫綾房門口察看時,見吳家昇搥牆、撞門等動作,因擔心王紫綾安危,即進房靠近吳家昇背後,詎吳家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將黃致淳推倒在地,並跨坐在黃致淳身上,徒手毆打黃致淳頭部多下,經黃致淳以雙手抵擋,仍受有右前臂擦傷(17公分×2公分)、左上臂瘀傷(13公分×1公分)及顏面擦傷(1公分)之傷害,林于琛見狀出手拉吳家昇欲制止之,吳家昇又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肘向後對林于琛頭部揮擊,致林于琛受有右小指瘀傷及左側頭皮顳腫傷(3公分×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致淳、林于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黃致淳、林于琛、王紫綾於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黃致淳、林于琛、王紫綾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黃致淳、林于琛、王紫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黃致淳、林于琛、王紫綾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吳家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吳家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2人,是告訴人黃致淳先勒住伊脖子,嗣告訴人林于琛上前打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28日1時30分許進入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21之2之王紫綾房間,因租金問題與之發生爭執,告訴人林于琛聞聲進房後,與被告發生口角,嗣告訴人黃致淳亦進房,被告、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三人間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於同日下午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黃致淳受有右前臂擦傷(17公分×2公分)、左上臂瘀傷(13公分×1公分)及顏面擦傷(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林于琛受有右小指瘀傷及左側頭皮顳腫傷傷害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並有阮綜合醫院98年11月6日黃致淳、林于琛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99年6月30日函及附件病歷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45頁)、黃致淳受傷情形照片(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件
案發時被告進入王紫綾房間後,伊有聽見被告罵髒話的聲音,就提醒林于琛進入房間察看,嗣被告站在房門口與王紫綾講話的音量越來越大,還出現搥牆、撞門等動作,伊因擔心王紫綾安全,下意識往前靠向背對伊之被告,被告旋即轉頭推伊,伊因重心不穩反射動作就伸手去抓被告的手,後來伊與被告都倒下來,被告就跨坐在伊之腰間,徒手往伊之頭部一直打,伊只好一直擋,後來是林于琛把伊扶起來等語(偵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王紫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致淳進來伊房間時,被告突然轉頭推黃致淳,推倒後被告背對著伊跨坐在黃致淳身上,伊有看到被告做動作在打黃致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5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致淳靠近王紫綾房間後,被告就推倒黃致淳,並坐在黃致淳身上打他頭部;黃致淳右前臂傷痕應是被告在攻擊他時,他舉起手來擋,手被錶帶或戒指刮到所造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黃致淳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致淳頭部及告訴人黃致淳以手擋被告攻擊所致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致淳,致告訴人黃致淳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件
案發時被告把黃致淳壓在地上打,伊要去拉被告時,被告之左手肘往後揮打到伊頭部等語(偵卷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王紫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推倒黃致淳並徒手打黃致淳時,伊即要林于琛去把被告拉開,在林于琛拉被告的過程中,被告的手肘有去撞倒林于琛的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林于琛所受前揭傷確係因其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遭被告以左手肘揮打頭部及雙方肢體拉扯所致。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致淳頭部、以左
手肘揮打告訴人林于琛頭部之情,業據證人黃致淳、林于琛、王紫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徵諸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所受上開傷害位置,分別係分佈於顏面擦傷、左側頭皮顳腫傷等情,核與證人黃致淳、林于琛、王紫綾上開證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致淳、手肘揮打告訴人林于琛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徒手毆打、手肘揮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與告訴人黃致淳之肢體衝突是因伊遭告訴人黃致淳勒住脖子,要掙脫,反而被打到腦震盪,只是伊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去就醫云云(偵卷第14頁),惟倘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既因與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發生上開肢體衝突而受有腦震盪之嚴重傷害,殊無未於受傷後旋即赴醫院就診之理,足見被告辯稱為掙脫告訴人黃致淳勒住脖子始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云云,顯悖常情而無可採。況被告於偵訊時另陳稱:如果對方有傷,都是因伊在掙脫時不慎碰到云云(偵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與被告間肢體衝突所致,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黃致淳向前靠近被告背後時,被告旋即轉身推倒告訴人黃致淳並壓在告訴人黃致淳腰間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黃致淳前,客觀上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致淳甚為顯然,是被告就此傷害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在同一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黃致淳多下、揮擊告訴人林于琛,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之身體法益,應係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傷害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惟觀諸證人林于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揮動手肘應是想掙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證人王紫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林于琛拉起後並未再出手打林于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以左手肘向後對林于琛頭部揮擊之行為,應係接續傷害黃致淳身體之犯意所為,公訴人上開論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房租糾紛出手致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明知告訴人黃致淳腳部殘疾,有黃致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偵卷第6頁),仍將其推倒在地並坐在其身上毆打多下,行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致淳、林于琛達成和解,復未為任何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