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後,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見原審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卷九二頁),顯見其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經核並不能釋明其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縱已取具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林惠文 出具之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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