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八九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依此計算,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000元╳891.71╳1/108=214671元),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正本書記官所為有關得上訴之記載,係指抗告人及其共同訴訟人 林慶芳 之全部判決而言,茲僅抗告人一人提起上訴,即與之有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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