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就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未詳予注意斟酌,致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該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應屬新證據。二、證人李○和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結證明確,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該證據,如予注意斟酌必能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該證言應屬新證據。三、證人陳○錚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原審更一審中結證,然其證言係聽聞,並非抗告人親口承認,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該證據,如予注意斟酌必能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其證言應屬新證據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發現,且經調查斟酌,非其後始行發現,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要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又以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併駁回,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證據,如何已經原審調查斟酌,原裁定未見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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