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之程式若有欠缺,法院即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原非無見。然抗告人於再審書狀同時表明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有欠缺,原裁定未就該部分認其再審之聲請違背規定,而從實體上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