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案情單純,危害不大,被害人均未持異議,且上訴人係自首,原判決仍判處重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