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紀○○法定代理人賈○○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更㈡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執相對人為伊父,應負擔伊之生活費、教育費,惟未按期給付伊每月該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致影響伊之生計等情,爰就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四年之扶養費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向受理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為暫先如數給付之假處分。原法院以: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故扶養費用以假處分方式保全,仍屬扶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本件相對人陳稱,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伊給付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部分,業經伊委託律師向抗告人為清償;而同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亦已履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付款支票影本可稽,依此,尚無抗告人主張之「為免相對人因有阻礙不能如期履行,影響抗告人生計」之情事,其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敘明理由,求將原裁定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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