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再抗告人 楊慈江 右再抗告人因與 廖良榮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本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屆滿,惟當日及翌日為例假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同年月十五日代之,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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