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胡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關於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 張阿祈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稽。又被告已經離家三年有餘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張阿祈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