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同前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其先前所犯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438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之不明藥物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438公克,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97097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案物照片一張存卷可參,更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事實欄所載之裁定分別命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強制戒治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兩次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施用次數僅只一次,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三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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