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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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陳啟珍
被   告 帥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滄
       陳錫文
       徐大山
       藍換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85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帥德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7年8月
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7051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查
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本件被告帥德企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
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
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帥德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陳錫滄
、股東陳錫文、徐大山、藍換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1月
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4215號書函,通知原告於
文到七日內至該所接受調查帥德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情形,
原告莫名所以至中和稽徵所瞭解,並向臺北縣政府調取被
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然
事實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股東,且被告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上之「陳啟珍」印文並非
原告所有,更未曾出資承受被告退股股東「 曾淑珍 」股權
,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或行使股東權利。
(二)又依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董事係陳錫滄、股東為陳
鍚文、徐大山、藍換,其中陳錫滄係原告前夫,雙方於79
年2月11日結婚,嗣於84年1月24日離婚,原告遭冒用名義
承受被告退股股東「曾淑珍」股權,迄今未獲陳錫滄或任
何人告知,原告迄今亦未曾繳付股款或其他出資。而股東
陳錫文係陳錫滄之弟、股東徐大山及藍換兩人,原告素不
相識亦不知係何人。另原告自72年起至87年就業於西園醫
院、88年至96年服務於欣禾診所、97年至99年就讀於國立
台北護理學院、99年任職於中國醫藥學院內湖分院迄今,
未曾擔任任何公司股東,亦未曾任職於私人公司。
(三)依上述書函所載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97年8月26日廢止
登記在案」,應進入清算程序,原告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
之股東,致中和稽徵所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要求原
告接受調查陳報被告82年間存貨資產狀況,據中和稽徽所
經辦人員表示如不為報告將裁罰新台幣(下同)約30萬元
,然原告事實上非被告公司股東根本無從報告,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
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
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
等規定自明。由此可知,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
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
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
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
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87條
等規定參照);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限期提示資料,否
則將逕行核定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
卷足憑,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稱:「當事人同意認諾。
」等語(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認諾原
告之請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敗訴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亦未承受曾淑珍
出資,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既屬真實,則其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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