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占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八七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A連線所示之防火巷,共計三平方公尺,嗣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拆除前開竊佔之遮雨棚,詎被告竟未履約,只拆除遮雨棚一半,且不拆除其餘物品,仍繼續竊占使用自訴人前開土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占意圖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占情事,辯稱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其上施設排水溝,供人車通行已有八十餘年,而系爭土地之排水溝及土地上之遮雨棚均為沙鹿鎮公所施設,且被告已將占用自訴人土地之「三平方公尺」遮雨棚拆除,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竊占行為等語,經查:
(一)右揭土地糾紛本院沙鹿簡易庭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由被告占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分別為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有前揭測量鑑定圖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沙簡字第二七八號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測量單位既就被告占用之面積為不同之鑑測,且所占用之面積亦不大,則在前開測量局鑑定之前,被告應不能確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究竟在何處,是以自訴人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即明知系爭土地係自訴人所有而占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推論之詞。
(二)附圖A-B-A-C-D-A所示之遮雨棚等物所在位置,曾經由沙鹿鎮公所蓋用遮雨棚於其上,業經證人丁○○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大約在民國六十多年間即有遮雨棚,好像是公所搭建的,被告房屋後來蓋的,蓋的時候和原來房屋都一樣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提出之其上有沙鹿鎮公所烙印之排水溝之相片可憑,且被告所使用之前開房屋原為沙鹿鎮公所所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始讓售予乙○○,亦○○○鎮○○村○○路○○○巷○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內,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證查明無誤,是以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蓋,自訴人既不能證明附圖所示之遮雨棚係被告所蓋,亦不能證明被告改建時逾越舊房屋占用之範圍,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占自訴人土地之犯行。
(三)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和解後,有拆除占用土地之遮雨棚,業據被告提出相片四幀附卷可憑,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和解後有拆除一部分,有看到他拆自己的遮雨棚都拆除完了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遮雨棚,亦難認被告於民事案件和解後興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用自訴人之土地,況單純之不作為亦與竊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因此遽入被告竊占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占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